(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9月3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小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六起,窃得人民币420元及移动电话机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43号401室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190元。2、2014年10月20日早上,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341号202室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OPPO”牌R7007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786元。3、2014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43号102室房间内,窃得被害人任某甲的“酷派”牌589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4、201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43号402室房间内,窃得被害人任某乙的“酷派”牌8076D型移动电话机l部,价值人民币80元。5、2014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43号502室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纪某的“联想”牌A820e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6、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340号202室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230元。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OPPO”牌R7007型移动电话机1部、“酷派”牌5890型移动电话机1部、“联想”牌A820e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刘某、杨某、任某甲、任某乙、纪某、吴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查获赃物的照片,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4)3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二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