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秀之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南欣,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南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交警大队附近路边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重0.09克)和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交警大队附近路边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09克)和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2014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交警大队附近路边再次与易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禁毒大队干警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将民警彭某某的右手上臂抓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人包亚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0.78克。另经审理查明,在妨害公务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为挣脱民警彭某某的抓捕,用手将彭某某的右手上臂抓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彭某某赔偿了损失并道歉,彭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某、傅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辩护人李南欣提出彭某某的伤情应为倒地后擦伤而非被告人杨某某抓伤,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罪的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该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为抗拒抓捕抓伤民警,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佐证,故辩护人辩称的“倒地后擦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人的妨害公务犯罪行为不属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予以惩戒,因此对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损失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