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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个体经营玉器,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蚌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皖C385**小型普通客车从蚌埠市金山花园到车站新村,车辆行驶至淮河路与延安路交叉口处时,公安人员进行例行检查,对樊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公安人员带其抽血并送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提取樊某的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冯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双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