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阎正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阎正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正义。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阎正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全文是“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定,需要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更谈不上劳动合同及履行地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天山区未设立分支机构,无日常办事场所,仅有相关工程项目,故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认为在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合同履行地时应将劳动者的劳动履行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阎正义提供其劳动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666号艾美卡特兰工地,则该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另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亦认可其在天山区有相关工程项目,虽其辩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天山区,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新 芳审 判 员 肖 虎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奕 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