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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穆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隋德利与裴双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德利,裴双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穆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隋德利,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富家村*组。被告裴双艮,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隋德利与被告裴双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隋德利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原定由审判员XX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英玉、人民陪审员王全生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人民陪审员王全生不能出庭参加合议,依法由审判员闫俊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双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德利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詹冬青形成了借款协议,詹冬青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3分/月。从协议签署后,詹冬青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2日。从2013年11月23日起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詹冬青去世,因该债务系詹冬青与被告裴双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并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双艮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隋德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1月20日,詹冬青为原告出具的15万元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詹冬青与被告裴双艮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3)八面通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裴双艮下落不明证明复印件1份;(4)詹冬青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詹冬青与被告裴双艮系夫妻关系。詹冬青已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2012年1月20日,詹冬青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裴双艮现下落不明。被告裴双艮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是原件,证据2、3、4虽是复印件,但与(2014)穆商初字第304号卷宗和(2014)穆商初字第327号卷宗的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的认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裴双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詹冬青和被告裴双艮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詹冬青向原告隋德利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詹冬青已偿还2013年11月22日前的利息。现詹冬青于2014年7月30日已死亡。被告裴双艮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裴双艮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隋德利与詹冬青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詹冬青借款,詹冬青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属于违约。詹冬青与被告裴双艮在本案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詹冬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所欠债务,没有证据证明詹冬青与被告裴双艮之间具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明知的情形,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詹冬青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詹冬青欠原告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已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因被告认可,应抵顶以后的利息,超出部分抵顶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之前已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应进行充抵。被告裴双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双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德利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詹冬青已偿还至2013年1月22日的利息,抵顶利息超出部分抵顶本金);驳回原告隋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裴双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满审判员  姜英玉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