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唐县有线电视台职工,住唐县.被告安某某,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唐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工,住唐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4月1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博文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双方均担。被告安某某辩称,我觉得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婚,2011年1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君慧审 判 员 刘彬彬代理审判员 管伟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