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冉龙均诉郑静、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龙均,郑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8号原告冉龙均被告郑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冉龙均诉被告郑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龙均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龙均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38分许,被告郑静驾驶贵CDK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过程中,在兰海高速息烽路段1288.1公里+10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牌照为贵CS5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52012232140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共花费车辆修理费5807元及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1193元,合计70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静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807元等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38分许,被告郑静驾驶贵CDK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过程中,在兰海高速息烽路段1288.1公里+10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牌照为贵CS5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52012232140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在贵州遵义乾通东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自有车辆贵CS53**号小型轿车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5807元,原告以被告拒绝给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修理费及交通费合计7000元;同时查明,贵CDK1**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贵CS53**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汽车修理费发票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静与原告冉龙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郑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由被告郑静承担的协议,同时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修理费用赔偿等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冉龙均主张被告给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车费580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冉龙均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其未能对交通费产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举证,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也不予认可,同时庭审中原告冉龙均也明确表示放弃交通费部分的诉求,故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冉龙军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807元。二、驳回原告冉龙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厚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 刘 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