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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斐霖与黄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斐霖,黄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斐霖,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闽清县。被告黄力敏,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闽清县。原告陈斐霖与被告黄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斐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是同事,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3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依照《》第四十四条、第、第、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力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斐霖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