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柯玉宏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夏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玉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夏永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柯玉宏,男。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支公司职员。被告:夏永飞,男。原告柯玉宏诉被告夏永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玉宏、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柯玉宏诉称:2014年9月12日7时许,夏永飞驾驶皖E-×××××号校车沿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老314省道交叉口,因操作不当致右侧车身与原告驾驶的实际所有的沿314省道自西向东的皖E-×××××号轿车前保险杠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夏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皖E-×××××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1600元,该车因修理停运4天。皖E-×××××号校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600元、停运损失800元,合计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夏永飞驾驶的案涉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定损金额1600赔偿给付原告修理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夏永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夏永飞驾驶皖E-×××××号校车沿新博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老314省道交叉口,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右侧车身与柯玉宏驾驶的沿314省道自西向东的皖E-×××××号轿车前保险杠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夏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柯玉宏系皖E-×××××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马鞍山市交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车辆损坏后马鞍山市花山区超宇汽车修理部维修4天,产生修理费1600元。另查明:夏永飞驾驶的皖E-×××××号校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证明、修理费发票、修理时间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夏永飞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上述损失,鉴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元。关于停运损失诉请,本院认为,皖E-×××××号轿车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原告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本市出租车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实际停运4天,合计800元。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国元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夏永飞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柯玉宏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夏永飞赔偿原告柯玉宏交通事故停运损失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柯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夏永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