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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翁汉林犯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汉林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49号罪犯翁汉林,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汉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责令向宁波百发建材有限公司退赔挪用款人民币3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翁汉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翁汉林于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累计从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盛宁一标项目部收取黄沙款人民币650000元后,把其中的人民币260000元上缴宁波百发建材有限公司,其余人民币390000元,均被用于生活挥霍和赌博,服刑期间该犯退赔人民币5000元。罪犯翁汉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优秀学员,2014年11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汉林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挪用公司巨���资金用于生活挥霍和赌博,至今尚有人民币385000元未退赔,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翁汉林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汉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