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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俞晓珍、邢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俞晓珍,邢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20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古翠路76号。代表人:徐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雁越、朱跃昇,该支行员工。被告:俞晓珍。被告:邢震。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称城西支行)为与被告俞晓珍、邢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雁越、朱跃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俞晓珍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城西支行借款。城西支行与俞晓珍签订编号为(10920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8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合同》,约定:城西支行向俞晓珍提供贷款28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上述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为7.2%;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城西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贷款由俞晓珍向城西支行提供坐落于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3单元1504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且由邢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9日,城西支行向俞晓珍发放贷款2800000元。2014年9月20日起,俞晓珍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抵押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诉请判令:1、被告俞晓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复利47894.35元,合计2847894.35元(注: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原告城西支行对被告俞晓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现代雅苑21幢3单元1504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邢震对被告俞晓珍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城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10920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8号,证明双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法律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借款凭证,证明城西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城西支行与俞晓珍就抵押事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邢震承诺为俞晓珍所欠债务向城西支行承诺承担共同连带还款的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俞晓珍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邢震作为保证人,城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0920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8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8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此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款凭证记载为准;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额度使用期间内发放的借款最后一笔到期日起两年,抵押物为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3单元1504室房屋;借款人有按期足额还本复息的义务;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借款资金以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或者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承诺,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邢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其与俞晓珍为夫妻关系,承诺借款到期时或城西支行依法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将履行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月1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3080000元。2014年1月9日,城西支行向俞晓珍发放贷款2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7.2%。2014年9月20日起俞晓珍未按期归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3日,两被告尚欠城西支行贷款2800000元,利息、罚息47894.35元,合计2847894.35元。本院认为:城西支行与俞晓珍、邢震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城西支行按约向俞晓珍发放贷款2800000元,但俞晓珍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城西支行依据《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之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邢震���为连带保证人,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时或城西支行依法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将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城西支行要求邢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俞晓珍将其所有的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3单元15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城西支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城西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在债权数额30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俞晓珍、邢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晓珍、邢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47894.35元(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合计2847894.35元;2014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和《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有权以俞晓珍抵押的位于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3单元1504室房屋在债权数额30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邢震对俞晓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92元,由���晓珍、邢震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