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唤未到案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4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到庭履行职责。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薛俊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任某、武某、李某(以上三人已判刑)、董某某等五人驾乘两辆摩托车,行驶至沂南县铜井镇某某庄村村南的公路段时,见毛某某驾驶摩托车独行,遂强行追赶、拦截并致毛某某倒地,随后任某等人持匕首对毛某某进行威胁,并强行劫走其驾驶的价值5520元的红色“五羊”牌125摩托车一辆。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坐在摩托车上望风,未参与分赃。诉讼中,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552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1月8日被抓获后,两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构成一般立功行为。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6月8日非婚生育一女孩,与其一起生活。现由吴某某父母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2、系从犯。仅仅是跟随去的,没有亲自去抢,没有参与分赃。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偶犯。5、家有年老体弱的父母和未成年的孩子。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构成一般立功;在抢劫过程中负责望风,未参与分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全部退赃,并已缴纳罚金;非婚生育的四岁幼女需要被告人承担法定监护抚养义务。综上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2、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家有未成年的孩子。综上,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