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商洛市公安分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薇、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7时50分,商州公安交警大队与商洛市城管监察支队联合执法时,被告人吴甲和其父吴某乙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占道违法停车,被执法人员依法将其摩托车查扣,吴甲在执法人员向其亮明身份后,用头猛撞城管监察支队执法人员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鼻骨骨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指控被告人吴甲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认定吴甲能坦白认罪,建议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自己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7时50分,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交警大队、商洛市城管监察支队在商州立交桥联合执法整治劳务市场时,被告人吴甲和其父吴某乙(已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占道违法停车,被执法人员依法将其摩托车查扣,吴甲在执法人员向其亮明身份后,用头撞击城管监察支队执法人员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鼻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吴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一万元,王某某对吴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吴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姚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与被告人吴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被告人吴甲犯罪后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