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军诉被告齐宝壮、陈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齐宝壮,陈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林军,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齐宝壮,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陈宝海,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林军诉被告齐宝壮、陈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宝壮、陈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军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齐宝壮经被告陈宝海担保从我处借款45000元,二被告签名、捺印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0.03利率计算利息,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5265元(45000×0.00585元×4倍×5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计:502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齐宝壮未答辩。被告陈宝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齐宝壮经被告陈宝海保证向原告林军借款45000元,被告齐宝壮签名、捺印给原告林军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据一枚,被告陈宝海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此款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到期不还按0.03元利率计息。2014年4月份被告齐宝壮偿还原告林军借款19000元。余款26000元到期后,经原告林军多次向被告齐宝壮、陈宝海索要未果,故原告林军诉至法院。原告林军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4500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齐宝壮经被告陈宝海保证向其借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齐宝壮、陈宝海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林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齐宝壮向原告林军借款,并给原告林军出具欠据,表明原告林军与被告齐宝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齐宝壮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林军要求被告齐宝壮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林军要求被告齐宝壮按0.0234元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宝海作为被告齐宝壮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林军要求被告陈宝海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齐宝壮、陈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宝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军借款26000元,支付利息3042元(26000×0.00585元×4倍×5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计29042元;二、被告陈宝海对被告齐宝壮上述债款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林军负担223元,被告齐宝壮、陈宝海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