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许顺利、许鑫磊与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顺利,许鑫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池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1094号原告:许顺利,男,1955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许鑫磊,男,1983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吴平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池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陆祥林,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玲,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顺利、许鑫磊与被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池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池阳办事处”)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顺利、许鑫磊及其委托代理人XX道、被告红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楷、第三人池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顺利、许鑫磊诉称:2012年3月14日,二原告和被告就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签订《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许顺利户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各一份,根据协议约定:1、二原告的拆迁面积为985.63平方米(后经协商计算停业损失面积为885.63平方米);2、被告支付二原告附属物补偿款295689元、搬迁补助费21112.6元、停业补助费418826.8元(318826.8元+10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04328元(197128元+7200元)、临时建筑补助费37800元,共计人民币977756.4元(上述总款计算时间为18个月,计算时间至2013年9月13日);3、安置时间为24个月,即被告应在2014年3月13日前完成安置并支付相应补偿费用。然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二原告多次主张无果,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立即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三日内支付安置补偿款,被告收到该函后,派员和二原告协商,但却以被告单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977756.4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停业损失费106275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3、被告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支付超期停业损失26568.9元,该款应付至被告实际交房给二原告时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为15941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红光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的拆迁费用,等交房后,多退少补,这是不确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池阳办事处述称:第三人不是安置主体,第三人负责动员拆迁,被告负责安置结算,第三人和被告各自分工不同,被告负责安置结算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许顺利、许鑫磊与拆迁人池阳办事处签订了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附属物补偿295689元,搬迁补助费21112.6元,停业(产)补助费318826.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临时建筑给予补偿37800元;搬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依据拆迁方案和池州市主城区拆迁条例,拆迁安置暂定24个月超期安置,按相关规定计算停业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红光置业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日许顺利(被拆迁人)与池阳办事处(拆迁人)、红光置业公司(安置人)签订了许顺利户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考虑该户房屋附属设施较多,在原协议补助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97128元;考虑该户搬迁时间较早以及搬迁停业等原因损失较大,在原协议停业补助费基础上补助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补助该户损失,同时约定了其他未尽事宜执行行业惯例。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许顺利户房屋拆迁补充协议项下的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费、停业(产)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共计人民币977756.40元,协议签订后许顺利、许鑫磊将房屋交付拆迁。红光置业公司为许顺利、许鑫磊被拆迁的房屋所属地块拆迁的安置主体和安置结算主体,负责整个红光菜市场地块拆迁红线范围内的安置和拆迁相关费用结算、支付等工作。2014年8月19日许顺利向红光置业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因红光置业公司未支付,许顺利、许鑫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许顺利户房屋拆迁补充协议、(2010)年14号专题会议纪要、函、特快专递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红光置业公司在许顺利、许鑫磊与池阳办事处签订的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盖章,系对该协议的认可,且该协议书与许顺利和池阳办事处、红光置业公司签订的许顺利户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相互印证,故红光置业公司系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许顺利户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红光置业公司辩称其与许顺利、许鑫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许顺利户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系许顺利、许鑫磊和池阳办事处、红光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红光置业公司为安置人系许顺利、许鑫磊被拆迁的房屋所属地块拆迁的安置主体和安置结算主体,负责安置和拆迁相关费用结算、支付,且许顺利在协议约定的24个月超期安置后,已要求红光置业公司支付拆迁的相关费用,而红光置业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许顺利、许鑫磊要求红光置业公司支付拆迁补偿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红光置业辩称是否需要支付的拆迁费用,等交房后,多退少补,这是不确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许顺利、许鑫磊被拆迁的房屋未予安置,其要求超期停业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本院酌定计算到2014年9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顺利、许鑫磊给付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7775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顺利、许鑫磊给付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的停业补助费106275元。三、被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顺利、许鑫磊给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超期停业补助费15941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9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991元,由被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