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7日被林口县公安局解回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朱xx在村民卢xx家帮忙打玉米。期间二人因打闹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李xx用锹把将朱xx眼睛打伤,造成朱xx左眼外伤,伴下眼睑内皉部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双眼神经挫伤。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朱xx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李xx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庭后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朱xx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另行下发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获经过、诊断书、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信;证人朱xx、粱xx、王xx、梁xx的证言;被害人朱xx的陈述;李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打闹引发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xx及其父亲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相互间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xx悔罪认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侣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