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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32号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冰,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慢性肾功能不全患者(尿毒症期),享受浏阳市特殊重症疾病门诊补助。为治疗疾病,被告人张某某将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做透析的真实发票从票贩手中换取面值更大的假发票,尔后,用假发票到本市龙伏镇公共服务中心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47次使用虚假发票骗取医疗保险补助73506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报销情况综合表、湘雅医院证明、发票、结算清单、特殊重症疾病门诊补助鉴定审批表、被告人张某某病历资料、相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某、徐某、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奕玲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赖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