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黎伟贵与马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贵,马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黎伟贵,男,回族,1981年03月27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进义,男,回族,1977年07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黎伟贵与被告马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贵、被告马进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伟贵诉称,被告长期经营挂车生意,原告经营电焊加工,双方认识并逐渐熟悉,一直以来,双方资金相互周转。自2013年8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后也陆续返还过一部分,2014年5月30日,双方就这期间的经济来往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24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承诺尽快返还,之后被告就查无音信,后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局拘留,被告被释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马进义因涉嫌集资诈骗,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海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执行逮捕,并送海原县看守所羁押。原告黎伟贵作为被告马进义集资诈骗一案中的申报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案经审理,本院认为该案被告马进义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伟贵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