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毛保云与上海���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保云,上海泓盛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毛保云。被告上海泓盛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贤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建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保云诉被告上海泓盛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2014年11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保云、被告泓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保云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纸杂文献拍卖6317号拍卖《故宫藏瓷》33本(全套即33本),被告所拍书册不全却没有介绍清楚,误导原告以为是全套而拍下。后原、被告于9月11日达成谅解,被告给予原告一定优惠,仍由原告买下这套书。原告于9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付清余款。但提货时发现又有8本书与图录不符,导致原告无法提货。后被告让原告9月26日取货,届时被告又告知没货。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交涉,但被告采取拖延方法,不给正面回答。原告于9月28日明确告知被告,如果在10月2日还不能按图录交书,原告就解除拍卖合同。直至10月3日,被告仍未交书,故原告于10月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经查10月4日被告已收到通知,故拍卖合同已解除。原告于10月9日至被告公司要求退款,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故宫藏瓷》货款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泓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商定于10月7日解决。后原告于9月28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已于10月8日及时告知原告履行合同,但原告拒绝履行。对于5,000元损失,原告没有相应依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举办的2014春季拍卖会上以8万元拍得1961-1969年台北故宫与中央博物馆合作编著《故宫藏瓷》原版初印本一组33册。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郭萌、王凯签署《关于LOT6317号拍品处理协议》,约定:“客户毛保��于14春竞拍得LOT6317号拍品(故宫藏瓷),落锤价LOT6317号,因个人原因没有看清图文及核对实物,误以为全套,现就此问题暂达成协议。由纸杂文献负责人郭萌以个人名义预先支付毛保云5,000元,虽不是本部门及拍卖公司失误和责任,然本着以后长期合作的原则,就后续事宜申请免买方佣金。特此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故宫藏瓷》拍卖款8万元(佣金已免)。2014年9月26日,被告公司王凯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称:“客户毛保云20**年春拍所拍《故宫藏瓷》一组,于9月19日付清,与图录所对,拍品中有8本不符,特与客户协商调货,补齐或作其他方式处理。现因调货时间及各种原因,暂定10月7日之前解决。如无,则协商作其他方式处理。无论怎样,本着和平协商原则,使委托方、拍卖公司、买方三方都可接受之原则。特此声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告发出《解除拍卖合同通知》,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三日内退还货款。2014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解除拍卖合同通知》,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后退还货款。2014年10月8日13时54分,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付拍品,原告则表示合同已解除,拒绝受领并要求被告退还拍卖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领牌登记单、付款通知单、声明、拍品图录、解除拍卖合同通知,被告提供的《故宫藏瓷》照片、拍品处理协议、出库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举办的拍卖会上拍得《故宫藏瓷》33册,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支付拍卖款后,被告未及时交付拍品,后被告以书面声明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7日前交付。原告虽未在声明上签字,但其收取被告出具的声明,可推定其默示同意变更拍品交付时间。然其在交付期限届满之前即单方提出解除拍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实际通知原告交付拍品的时间比其承诺时间晚1天,并未过分迟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交付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并不具备合同解除权,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拍卖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保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雯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