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艾云与高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艾云,高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张艾云,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传梅,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艾云与被告高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济阳县人员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3年11月15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阳民初字第8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高传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5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立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879-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艾云的委托代理人崔长新,被告高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艾云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至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2、2009年被告在济南兴华门业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公司经理庞仁杰安排被告打过一个条,但被告没有见到也没有收到一分钱的现金。如该借款属实,也是由公司使用。被告出具借条行为系被告遵照公司领导安排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应当由公司及公司的领导予以承担,如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上的合法性、关联性。3、如果被告偿还该借款,则原告与济南兴华门业有限公司领导的行为涉嫌构成对被告的诈骗。请法庭查明,如该行为构成犯罪,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4、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署名为“高传梅”的借条及收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艾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手机:1396401****、借款人:高传梅2009年9月23日”。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高传梅2009年9月23日”。对此,被告主张上述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据,因该借据中有“如发生纠纷,由济阳人民法院处理”的内容,且济南兴华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由公司负责生产经营和财务负责人庞仁杰经理通过济阳的周建胜(原告之夫)向原告借现金,并安排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100000元整,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此款应由公司偿还。对此,原告主张借条上除“如发生纠纷,由济阳人民法院处理”是原告书写外,其他内容均系被告书写;被告提供济南兴华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否系2009年9月23日形成,原告请求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技术室以被告不能提供检材导致无法鉴定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予以退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署名为“高传梅”书写的借条及收条1份、署名为“济南兴华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年9月23日)复印件1份,本院技术室的退鉴表1份,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的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2009年9月份经案外人庞仁杰介绍,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周建胜认识。后被告要求从原告处借款,原告的丈夫便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的丈夫周建胜可以出庭作证。另外,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庞仁杰的调查笔录中对该借款经过也有记载。对此,被告主张对原告及其丈夫均不认识。2009年系济南兴华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庞仁杰安排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到条,但被告没有见到一分钱。如果该款由被告偿还,有违公正。原告申请证人周建胜(系原告之夫)出庭作证,证实向被告交付借款过程。周建胜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经案外人庞仁杰介绍与被告相识。庞仁杰称被告是其公司的会计,并称被告要借钱,理由是被告想在庞仁杰经营的公司入股。庞仁杰开车带周建胜到被告所居住的小区门口,被告上车后称庞仁杰的公司生意很好,并想在庞仁杰的公司入股。被告在庞仁杰的车中出具了借条,周建胜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称让庞仁杰帮忙清点。在车中庞仁杰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周建胜见此,便让被告又出具了1份收条,且被告当时提供了其工资卡复印件、会计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有偿还能力。借款后庞仁杰偿还原告6000元利息。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并主张被告系庞仁杰公司的会计,原告借给被告钱款是因庞仁杰的关系,且该款也全部在庞仁杰手中。至于被告的工资卡复印件、会计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如何到了原告手中,被告不清楚。且被告不具备偿还100000元的能力。在(2013)济阳民初字第879号案件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济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案外人庞仁杰制作了调查笔录。庞仁杰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张艾云系其朋友周建胜的对象,高传梅系庞仁杰企业的会计。庞仁杰曾经借过周建胜的钱,周建胜说只有有工作、有收入的人他才敢借给钱。如果庞仁杰用钱,需由有工作和固定收入的人借,然后庞仁杰可以再向他们转借。因此,被告向周建胜借钱后,转借给了庞仁杰。当时由周建胜带去的现金,由被告出具借条,交付现金。现金的交付方式是被告说把钱借给庞仁杰,周建胜给借款人钱时,被告让周建胜把钱给了庞仁杰,拿钱同时,庞仁杰给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该笔录系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所作的调查,该调查没有通知本案被告,有违公正。庞仁杰在笔录中承认被告系公司会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对案外人庞仁杰进行调查。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对庞仁杰进行了调查。案外人庞仁杰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用弟弟庞仁雷的名字登记注册的济南兴华门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是庞仁杰,庞仁杰并通过周建胜认识了原告,高传梅系庞仁杰公司会计。被告没有向原告张艾云借款,因庞仁杰经营公司需要钱,是被告担保的,手续(借款手续)是被告写的,庞仁杰拿到周建胜的钱后,并给高传梅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前,均不认识周建胜及张艾云。高传梅出具借条(100000元)及收条的次日,庞仁杰去了济阳,是周建胜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网点(具体哪一个记不清了)取了现金交给了庞仁杰。高传梅的会计证、身份证、工资存折复印件是庞仁杰提前向高传梅要的,高传梅打借条的当日,庞仁杰把这些材料给了周建胜,高传梅当时在场。上述借款是公司用了,但未入账,庞仁杰愿意自己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高传梅的这笔借款,庞仁杰已向周建胜偿还了6000元,但未说是偿还的借款还是本金。关于庞仁杰在济阳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与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一致的问题,庞仁杰陈述,济阳县人民法院在调查时时间有限,庞仁杰未仔细核对笔录内容,对此齐州监狱有监控,可以调取,且济阳县人民法院未询问是不是当场给的钱,庞仁杰只是说现金给付,未说给付地点。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庞仁杰的陈述不属实。该借款在被告打借条及收条的当时就给付了庞仁杰,且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存在事后给付的事实;被告曾以庞仁杰构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过庞仁杰,既然被告如庞仁杰所说是担保的话,为什么还要举报庞仁杰诈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收条,应认定被告系为向原告借款所出具,对此,被告虽主张未收到该借款,但被告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到出具借条及收条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借贷合同成立;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同上,被告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后,对借款不予收取,而默认由庞仁杰收取,对此,应认定庞仁杰收取该借款的行为为原被告之间交付借款的一种方式,因原告已完成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庞仁杰收取借款后即已生效。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对此,被告主张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全部由济南兴华门业有限公司所借并使用,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但对原告主张的月息1分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时系职务行为,而涉案借款在交付庞仁杰后,再由庞仁杰使用,实属被告与庞仁杰之间的另一项法律关系。故,被告主张该借款由济南兴华门业有限公司所借并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偿还原告涉案借款后,可再向案外人庞仁杰或济南兴华门业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已收取庞仁杰交付的6000元,应在被告履行利息给付义务时,予以扣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原告收取的6000元的利息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高传梅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东审 判 员 孙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春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