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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非诉执行裁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钦州市钦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钦北行审字第4号申请人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地址:钦州市文锋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商本雄,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和雄,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云松,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钦州市钦隆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钦防公路北面白鹤头岭40号。法定代表人陆波。申请人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申请执行钦市国税稽处(2007)8号《税务处理决定》及钦市国税稽罚(2007)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6日已收到钦市国税稽处(2007)8号《税务处理决定》及钦市国税稽罚(200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申请执行钦市国税稽处(2007)8号《税务处理决定》及钦市国税稽罚(200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韦魏延审判员  阙正辉人民陪审判员利荣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