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3时许,何某、甘某等人在西昌市兴胜乡“赵氏烧烤店”吃烧烤。甘某酒后先离开烧烤店准备回家,几分钟后被告人何某等人听见公路边有吵闹声,就跑过去看,发现甘某与他人在吵闹并打了起来。西昌市公安局礼州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杨某、蒋某着制服于23时27分到达现场,在安排送受伤人员到医院治疗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用拳头击打杨某的头部,致使杨某晕倒在地,经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和脑震荡。何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对受伤民警杨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西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杨某系在编干警的证明,杨某的病历,赔偿协议,证人杨某、赵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受伤民警,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爱 东代理审判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