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俞琳凤与汪雪明、何远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琳凤,汪雪明,何远啟,何炻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973号原告:俞琳凤。委托代理人:余伟华。被告:汪雪明。被告:何远啟。被告:何炻磊。被告何远啟、何炻磊委托代理人:章庆文,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琳凤诉被告汪雪明、何远啟、何炻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汪雪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张承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振、人民陪审员孙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伟华、被告何远啟和何炻磊的委托代理人章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琳凤诉称,原告与被告汪雪明系朋友关系,被告汪雪明与被告何远啟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炻磊系被告汪雪明与被告何远啟之子。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此款系原告家中存款及通过亲戚朋友街坊邻居筹借而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以被告名下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被告依约每月付息至2012年8月,此后,被告表示无力继续付息。为此,被告何远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借款的具体数额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并且一直不愿再续写新的还款协议书或还款承诺书,借款利息更是分文未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清时止的上述借款利息;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远啟、何炻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核对了付款凭证后发现与借款金额有出入;双方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绝大部分金额是支付给了被告汪雪明,有200万借款是与被告何炻磊无关。原告俞琳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汪雪明、何远啟、何炻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汪雪明、何远啟、何炻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汪雪明、何远啟、何炻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汪雪明、何远啟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何远啟出具承诺书,认可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时间、金额并承诺2012年12月底还清借款。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何远啟出具证明确认汪雪明与俞琳凤借款关系成立,并承诺偿还本金利息。证据四、四份信件。证明被告汪雪明承诺还款。证据五、汪雪明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汪雪明承诺还款。证据六、银行转账凭证材料清单及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情况。被告何远啟、何炻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2011年3月20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该日期前,原告也没有支付过50万,之后是否支付请原告出示对应的相关证据。2011年8月20日借条确实是三被告一起签字,但是当日没有支付90万元,后来借条上有添加的部分,和三被告无关,和银行凭证对应后,借款金额是78.1万元,可能是对应的80万元。2012年8月30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应转账后实际付款是140.8万元,超过了借条的140万元;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何远啟签字的承诺书上面的内容是原告写好的,不是被告何远啟手写的;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说明了借款和被告何远啟无关,本金都在被告汪雪明手上,资金也没有到被告何远啟账上;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远啟、何炻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张。证明被告何远啟、何炻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7月20日还款5万元,同年8月19日还款5万元。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何远啟向原告俞琳凤还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俞琳凤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对证据一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截止2012年5月21日,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达到250万,按照月息2%的利率,每月应收利息5万元,证据一中的被告每月20日左右所付5万元系支付利息,且实际上不止3笔,一共支付了4笔5万元,到2012年9月份被告就表示无力支付利息了;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是偿还的本金。被告汪雪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俞琳凤与被告汪雪明系多年好友,被告汪雪明与被告何远啟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炻磊系被告汪雪明、何远啟之子。2011年3月20日,被告汪雪明、何远啟、何炻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俞琳凤50万元,另附上汪雪明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各一份,俞琳凤如需资金,请提前告知汪雪明,汪雪明需在一个月还上俞琳凤所需的款项”;2011年8月20日,被告汪雪明、何远啟、何炻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俞琳凤借款80万,另附上汪雪明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各一份,俞琳凤如需资金,请提前告知汪雪明,汪雪明需在一个月还上俞琳凤所需的款项”,“另加10万元共计90万元,2011.11.21”;2012年8月30日被告汪雪明、何远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俞琳凤人民币140万元,汪雪明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交予俞琳凤,俞如需资金,请提前告知汪雪明,汪雪明需在一个月还上俞琳凤所需的款项”。2012年10月30日,何远啟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计借到原告钱款280万,并于2012年12底前还清。2013年3月9日,何远啟出具证明,确认汪雪明与俞琳凤的借款关系并承诺偿还本金利息。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汪雪明分别从江苏扬州、新疆乌鲁木齐等地向原告邮寄信件及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原告表示在外追债,承诺一定向原告还钱。另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借款经过,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从1997年开始就有借款经济往来,开始是小额的现金借款,截止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借款清算后形成了50万元的借条,50万元包括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汪雪明转账18万及之前累计的32万元的现金借条。2011年8月20日的80万元借条包括2011年3月23日转账30万,2011年4月16日转账20万,2011年4月16日转账5万,2011年6月17日转账5.1万,2011年8月27日转账13万,共计73.1万及此前形成的6.9万元的现金借款借条。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另向被告转账7万元、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汪雪明将此10万元的借款补充在2011年8月20日的借条上。2012年8月30日借条中的140万元借款全部为转账方式支付。截止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达到250万,根据双方约定的2%的月息,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向原告每月支付过5万元的利息,2013年11月4日,被告何远啟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原告认可系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认可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汪雪明、何远啟、何炻磊出具的借条,被告何远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汪雪明的信件、短信内容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雪明、何远啟、何炻磊于2011年3月20日形成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汪雪明、何远啟、何炻磊于2011年8月20日形成了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汪雪明、何远啟于2012年8月30日形成了140万元的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款合同关系来源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何远啟于2013年11月4日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因此,被告汪雪明、何远啟应向原告偿还本金279万元,被告何炻磊对其中有本人签字的借条中的139万元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没有本人签字的2012年8月30日借条中的140万元本金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何远啟、何炻磊答辩所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如此长期且金额较大的借贷关系,如果不存在利息收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也与被告汪雪明在给原告的信中所称“在你手上贷钱已有十几年,从来没有差过一天”及被告何远啟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金利息全部到你们位”等陈述不符。且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每月20日左右均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事实也可以印证被告实际上也是按照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息2%的标准在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月息2%的利息标准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至本金实际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雪明、何远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琳凤偿还借款本金27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何炻磊对上述判项中的13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4200元,由被告汪雪明、何远啟、何炻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与本判决其他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承霞代理审判员 黄 振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