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克雄、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克雄,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克雄,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福安市人,经商,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凯、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峰,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周宁县人,驾驶员,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林克雄与被上诉人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克雄的委托代理人林凯、被上诉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峰诉称:被告林克雄由于公司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和22万元,合计50万元,有被告林克雄开具的两张《借条》为据,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只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此后,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在原告的再三追讨下,直至2014年6月3日还利息1万元,6月12日还利息及本金20万元(其中利息8万元,本金12万元)尚欠本金38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和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合计50万元,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11月1日出具二张借条。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依约履行至2013年12月,到2014年6月12日共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9360元。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克雄欠原告黄峰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以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都是偿还本金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违反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请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以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为宜。到2014年6月份,被告应付利息为226240元,被告还款459360元,扣除利息,实还借款本金233120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26688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被告林克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6688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宣判后,林克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克雄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约定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借款收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未约定利息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一直向被上诉人还款,但原审法院在未作释明的情况下,直接将还款抵作利息扣减不当。请求按照无息借款认定。被上诉人黄峰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了本案借款的利息是3%,之前上诉人也一直有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但是到2014年1月上诉人就没有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还款,但是上诉人一直拖延,在2014年6月支付20万元之后就没有支付款项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借款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2624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诉争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若有约定利息,利息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系一般同学关系,且上诉人系工商业主,借钱主要为了自己经营需要。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11月1日两次出借给上诉人现金28万元、22万元,上诉人借款后,每月按照借款数额的3%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又不能合理解释每月固定时间、数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的理由。被上诉人系一般工薪阶层,并非存有大量余款,其出借钱款的目的系领取利息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从上诉人每月付款给被上诉人的数额及时间,结合生活常理分析,双方在出借款项时已经约定每月利息为3%。但该3%的约定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原审调整为每月利息按照2%计算较为合理,且被上诉人亦没有提出异议,可以按照2%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2日出借28万元给上诉人后,按照2%计算利息,其在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利息应为5600元,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每月8400元,扣减利息为5600元,其余应折抵本金,此后,每月均按照此计算。分别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利息5600元,多支付利息2800元,折抵后,本金为277200元;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利息5544元,多支付利息2856元,折抵后,本金为274344元;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利息5486.88元,多支付利息2913.12元,折抵后,本金为271430.88元;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利息5428.62元,多支付利息2971.38元,折抵后,本金为268459.5元;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利息5369.19元,多支付利息3030.81元,折抵后,本金为265428.69元;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利息5308.57元,多支付利息3091.43元,折抵后,本金为262337.26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被上诉人又出借给上诉人22万元,因此,应增加本金22万元,其计算方式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利息9646.75元,多支付利息5353.25元,折抵后,本金为476984.01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利息9539.68元,多支付利息5460.32元,折抵后,本金为471523.6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利息9430.47元,多支付利息5569.53元,折抵后,本金为465954.16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30日,利息9319.08元,多支付利息5680.92元,折抵后,本金为460273.24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利息9205.46元,多支付利息5794.54元,折抵后,本金为454478.7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9089.57元,多支付利息5910.43元,折抵后,本金为448568.27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利息8971.37元,多支付利息6028.63元,折抵后,本金为442539.64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8850.79元,多支付利息6149.21元,折抵后,本金为436390.43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利息8727.81元,多支付利息6272.19元,折抵后,本金为430118.24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8602.36元,多支付利息6397.64元,折抵后,本金为423720.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8474.41元,多支付利息6525.59元,折抵后,本金为417195.01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利息8343.9元,多支付利息6656.1元,折抵后,本金为410538.91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8210.78元,多支付利息6789.22元,折抵后,本金为403749.69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8074.99元,多支付利息6925.01元,折抵后,本金为396824.68元;上诉人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止,未再支付利息。但到2014年6月12日又支付20万元给被上诉人,其中应扣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计算为:本金396824.68万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为每月利息7936.49元,五个月利息共计39682.47元,再加12天的利息3174.6元,合计42857.07元。上诉人汇款20万元,减去42857.07元,余157142.93元,应再折抵本金。本金为239681.7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于自愿,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原审确定本案借款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可以予以执行。高于2%部分应折抵为本金。经本院结算,上诉人自2014年6月12日止尚欠被上诉人本金239681.75元,应依约返还被上诉人,并计算利息。原审判决计算本金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林克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39681.75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为3585元,由上诉人负担2151元,被上诉人负担1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上诉人负担4226.4元,被上诉人负担4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斌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