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33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青、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张夏某。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暂,以至于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脾气暴戾,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即使在原告孕期被告仍然动手。2014年1月份原告遭遇电话诈骗后双方的矛盾升级,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地数次殴打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受伤并报了警。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有害无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条件我不同意,如果离婚,小孩我愿意抚养,但是我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包括我婚前和婚后共同财产,共计6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在网络上相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张夏某。2014年12月12日双方因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未发生原则性纠纷,虽然近期发生一些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并且小孩较小,发生家庭矛盾为正常现象。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