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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佃伍与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413号原告赵佃伍。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士斌,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员工。原告赵佃伍诉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佃伍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佃伍诉称,2014年9月17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家到东海县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驼峰乡汽车站台时,第一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所有的苏G×××××号大型客车从原告左侧超过去后到原告前面陡然停车,致使原告来不及刹车,原告的车辆撞在被告车辆左后侧。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第一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所有的苏G×××××号大型客车在第二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7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在这起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赔偿,我公司对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赵佃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门诊病历;3、出院记录;4、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2519.47元;5、用药清单;6、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15张;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1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证据4-5中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实际维修,评估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证据7结论三期过长;证据8交通费过高;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孙建持A1A2E型证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驼峰乡车站站台处,遇原告赵佃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23省道同向行驶,大型普通客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佃伍受伤,车辆损坏。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赵佃伍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519.47元。原告驾驶的淮海三轮电动车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认定为4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元。2014年10月28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赵佃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小头骨折,评定其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赵佃伍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驼峰乡麦坡村二组经营日用百货商店。还查明,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十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前,原告对孙建提出撤诉申请。因孙建的行为系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承担,故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孙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10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佃伍与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孙建于2014年9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过程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孙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所有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应按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650元/年)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200元。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可能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统计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认定原告赵佃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营养费330元(11元/天×30天),误工费9037元(3665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117.64元(13598元/年÷365天×30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25元,评估费80元,合计14363.11元。由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683.11元(包括医疗费25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9037元,护理费1117.64元,车辆损失425元,交通费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680元,由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340元。两项合计14023.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佃伍各项损失共计1402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佃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