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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2号+黄立红+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云,黄立红,喻忠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曾雪云,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同风村喻家湾组**号。委托代理人黄卡,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红,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同风村喻家湾组**号。被告喻忠炎,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黄立红之丈夫。委托代理人李金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雪云与被告黄立红、喻忠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立红多次挖断两家间的一条小路,妨碍原告出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黄立红被自己携带的锄头误伤。两被告便一同殴打并致伤了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9.26元。被告黄立红辩称: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只有发票,没有附病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存在,即使有,也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被告喻忠炎辩称:被告喻忠炎并没有致伤原告,原告是在与被告黄立红打架过程中受伤,与被告喻忠炎无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雪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749.26元。3、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500元。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属轻微伤,伤后需治疗贰周左右。5、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小路及排水沟照片两张。拟证明导致纠纷发生的责任在被告。6、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原告的笔录一份,拟证明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7、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原告丈夫喻忠平的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实同证据6。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立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人民医院的正式发票有异议,但其他医药费发票不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两被告致使;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7是当事人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可信。被告喻忠炎与被告黄立红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黄立红、喻忠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2013年11月4日曾霞云在湘乡市中医院发生的两张门诊发票因就诊时间、就诊人姓名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系原告在医院发生的门诊医药费发票,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纠纷发生地址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本人作出的陈述,证据7被调查人为原告丈夫,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在没有别的证据佐证下,本院对上述两份笔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黄立红认为原告曾雪云堵塞了两家中间的排水沟,便携锄头去清障,原告则认为被告黄立红挖断了两家中间的小路从而致使自家出行不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去争抢黄立红手中锄头过程中,黄立红被锄头击中受伤。随后两被告一起致伤了原告。原告于次日至2014年1月份先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中医院门诊部接受治疗,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99.06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该所(2013)法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曾雪云的损伤属轻微伤,并建议伤后治疗休息贰周左右。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9.06元,误工费为23441÷365×14=899.1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因这次纠纷的损失总额为2998.1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立红、喻忠炎在纠纷中致伤了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的纠纷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冷静地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故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与两被告间的责任比例为30%: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红、喻忠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8.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曾雪云负担15元,被告黄立红、喻忠炎共同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惠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