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诉李林红销售假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红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红,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红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红于2008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西上园9幢丁单元102室经营“舒乐”性保健品店。2014年9月10日,常州市钟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新桥派出所配合下,在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金枪不倒丸”(补肾之王)6盒、“金牌伟哥”7瓶,共计112粒。经常州市药品检验所鉴定,上述产品被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常州市钟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并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核,上述产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袁XX、谢X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红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林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林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红犯销售假药罪;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金枪不倒丸”(补肾之王)6盒、“金牌伟哥”7瓶,共计112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诸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