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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笑春,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50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敏代行检察员职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飞、刘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贵AX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凯里市环城西路马坡新村邹某某家院内倒车时,因未观察车后情况,将车后的杨某某、杨某某碰撞倒地,并将被害人杨某某碾压。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徐某某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同时,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制动系及其它安全设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向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赔偿了460707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杨某、杨某、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凯)公(司)鉴(尸)字(2014)102号鉴定文书及照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安全设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在倒车时碰撞并碾压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后积极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好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向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未逃离现场,并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徐某某本次犯罪前无违法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