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冷娇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冷娇春,女,1989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华丰,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的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承风路中邦银都小区8-9栋裙楼4-5号铺面。负责人徐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要武、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娇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沈华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娇春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2日晚,原告配偶沈辉驾驶保险车辆(车牌号赣G*****)从修水县城往古市方向行驶,行至杭口镇坪下村三组路段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郑某甲撞到,造成郑某甲当场死亡及赣G*****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沈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1月6日,经县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近亲属2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22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765元、交通费4235元,以上合计1817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原告未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对受害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保险公司均有权重新核算,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行人横过马路时没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且年龄为60多岁,精神抚慰金应酌定1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也明显过高,应酌定2000至3000元;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G*****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单记载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傍晚,原告丈夫沈辉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从修水县城往古市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行驶至杭口镇坪下村三组路段,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郑某甲撞到,造成郑某甲当场死亡及赣G*****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30日,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修公交认字(2014)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11月6日,经修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同日原告向受害人儿子郑某乙支付赔偿款250000元。另查,受害人郑某甲住所地为修水县***********号,经常居住地为修水县******组,受害人生于1948年8月21日,死亡时年龄为66周岁。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信,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修水县杭口镇坪下村村民委员会与修水县公安局竹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冷娇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丈夫驾驶保险车辆将行人郑某甲撞倒并导致其当场死亡,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有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要求被告理赔。受害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被告辩称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原告丈夫即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重大精神打击,且受害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但该两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3000元。对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范围及项目如下: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2934元(8781元/年×(80岁-66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7772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7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冷娇春支付保险理赔款177725元。二、驳回原告冷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元,减半收取19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