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吴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XX勤与刘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勤,刘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386号原告XX勤。委托代理人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华。原告XX勤诉被告刘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勤的委托代理人吴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勤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8日止,每月返息125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1年12月21日开始就没有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刘忠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XX勤与被告刘忠华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刘忠华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XX勤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25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同日,被告刘忠华向原告XX勤出具借据一份,刘忠华在收款人处签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元,但原告XX勤实际交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刘忠华于2011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每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XX勤账户转款125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XX勤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大吴支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勤提供的借据立据人一栏虽为刘忠华的签章,但结合借据的内容及被告刘忠华向原告XX勤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250元的事实,对被告刘忠华向原告XX勤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勤与被告刘忠华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XX勤已实际出借借款50000元,被告刘忠华应如约返还借款,故原告XX勤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要求被告刘忠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勤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