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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诉夏福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福臣,林伟,孙玉杰,龙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世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夏福臣,男。被告林伟,男。被告孙玉杰,女。被告龙军,男。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夏福臣、林伟、孙玉杰、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蔺世良、被告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福臣、林伟、孙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夏福臣于2013年8月20日在我行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到期,由被告林伟、孙玉杰、龙军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年利率为10.8%,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按年利率16.2%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夏福臣催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夏福臣以无款为由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3049.93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夏福臣未答辩。被告林伟未答辩。被告孙玉杰未答辩。被告龙军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我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福臣于2013年8月20日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二棚甸子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收购中药材。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8%,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按年利率16.2%计收利息。被告林伟、孙玉杰、龙军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夏福臣偿还本金96950.07元,尚欠103049.93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14日。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福臣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3049.93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林伟、孙玉杰、龙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陈述、被告龙军答辩、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夏福臣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夏福臣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被告林伟、孙玉杰、龙军为被告夏福臣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伟、孙玉杰、龙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夏福臣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福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三千零四十九元九角三分。二、上项给付款自二О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三、被告林伟、孙玉杰、龙军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伟、孙玉杰、龙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夏福臣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诉讼保全费四百零五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均由被告夏福臣负担,被告林伟、孙玉杰、龙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