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解兆辉与齐存宝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兆辉,齐存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兆辉。委托代理人:张金法,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存宝。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兆辉因与被上诉人齐存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30日,谢兆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经齐存宝介绍,2014年3月3日,谢兆辉和齐存宝至河南正阳县买猪,齐存宝要求谢兆辉从银行提出现金给他。在看猪后,猪的质量、价格、重量并非像齐存宝所讲,谢兆辉拒绝购买并告知齐存宝,齐存宝不同意并强行要求谢兆辉赶快装车,谢兆辉打算报警被齐存宝制止。后在齐存宝的操控下装了150头猪,每头猪价格500元,由齐存宝将75000元购猪款支付给卖猪人。谢兆辉将猪拉回家后,因猪有病,经抢救无效已全部死亡。要求齐存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其中包括购猪款75000元,运费4200,生活差旅费4000元,猪的抢救费8000元,饲料款8800元。齐存宝原审辩称:自己从未给谢兆辉介绍购猪,是谢兆辉主动要求自己帮忙购猪。谢兆辉的损失与自己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谢兆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在齐存宝的介绍下,谢兆辉与齐存宝一起至河南正阳县买猪,并于3月5日将所购买的150头猪拉回潍坊,但所购买150头猪现已全部死亡,谢兆辉亦未向齐存宝支付居间费用。双方因猪死亡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解兆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8日,由谢兆辉书写齐存宝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齐存宝介绍谢兆辉至河南购猪,但猪的质量不合格,同时也证明损失数额。齐存宝质证后对自己的签名无异议,提出和谢兆辉一起至河南买猪是出于帮忙,当时猪都是谢兆辉自己看好的,钱也是谢兆辉自己付的,并且是谢兆辉自己找车将猪从河南拉至谢兆辉的猪场;2、2014年5月9日,寒亭区固堤畜牧兽医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谢兆辉自河南正阳进的生猪大批死亡,已将85头病死猪做了深埋无害化处理。齐存宝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猪的死亡与自己无关;3、谢兆辉和齐存宝之间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齐存宝介绍谢兆辉至河南买猪,齐存宝强行让谢兆辉装车的事实。齐存宝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自己并没有介绍谢兆辉去买猪,也没有收取谢兆辉的经纪费,纯属帮忙。且谢兆辉系成年人,可以辨别是非,猪是由谢兆辉看好的,自己并没有强迫他买猪。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谢兆辉提供的证明两份、录音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谢兆辉提供的2014年3月18日由其书写齐存宝签字的证明以及谢兆辉和齐存宝之间谈话的录音能够证明谢兆辉与齐存宝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本案中,谢兆辉需提交证据证明齐存宝知晓其所介绍的卖猪人的情况及所要购买的猪的真实情况但故意不告知他,由此给谢兆辉造成的损失才有权要求齐存宝赔偿。但至河南买猪是两人一起去的,谢兆辉亦自述买猪必须要自己看,在装猪时谢兆辉亦在场。故,关于猪的质量问题,即使齐存宝之前告知谢兆辉河南有卖猪厂猪的,谢兆辉要购买也需亲自去看猪确定,谢兆辉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齐存宝故意隐瞒其介绍的猪的情况。若谢兆辉发现卖猪人所装的猪与齐存宝所述不符,谢兆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不购买。虽然庭审中谢兆辉陈述将购猪款75000元交至齐存宝由齐存宝付款,卖猪人打了谢兆辉并强行将猪装车,谢兆辉要打电话报警齐存宝不让等情况,但谢兆辉提交的证明及录音中仅可以看出他曾让齐存宝报警但齐存宝没有报警,这并非谢兆辉以居间合同为由要求齐存宝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谢兆辉以居间合同为由要求齐存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兆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解兆辉负担。上诉人谢兆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若谢兆辉发现卖猪人所装的猪与齐存宝所述不符,谢兆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不买”是错误的,忽略了上诉人被控制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3月18日由其书写被上诉人签字的证明中关于“齐存宝说,一头猪场猪也没有”和“在仔猪市场,这样的猪不到300元一头”的表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存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3月18日的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谢兆辉经齐存宝介绍到河南驻马店正阳县一猪厂买猪,仔猪装车时,发现不是原先说的猪厂猪,卖方强行装车150头,每头500元。谢兆辉让齐存宝打电话报警,齐存宝没打。拉回家后,齐存宝说一头猪厂猪也没有,在仔猪市场,这样的猪不到300元一头,从3月5日到3月18日死亡仔猪38头,损失5万多元,申请公安介入。上述证明系由谢兆辉书写,齐存宝签字。双方认可在河南正阳县装猪时,谢兆辉与齐存宝均在现场。齐存宝称,猪是谢兆辉看好了才装的车,谢兆辉跟齐存宝说不是猪场猪的时候,已经装了一部分了,齐存宝看了后也认为不是猪场猪,跟谢兆辉说如果看不中就不要了,但谢兆辉没有阻止装车。谢兆辉称,猪装了一笼后发现不是猪场猪就跟齐存宝说了,但齐存宝没说话,后谢兆辉又要求齐存宝报警,齐存宝说报警也没用。谢兆辉就其一、二审中所述的受胁迫购买猪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在该案中,上诉人是和被上诉人一起到河南正阳县买的猪,双方均在买猪现场。上诉人提供的3月18日由其书写被上诉人签字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购猪时被上诉人有故意隐瞒猪的情况或有强迫上诉人买猪的行为。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认为“若谢兆辉发现卖猪人所装的猪与齐存宝所述不符,谢兆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不买”忽略了上诉人被控制的事实,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能证明自己的人身自由被控制或被强迫交易的相应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购猪款750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而由被上诉人交给了卖猪人,对上诉人的该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谢兆辉要求齐存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兆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