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江苏省宜兴市人,住宜兴市。2006年9月20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5日、26日,被告人唐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汇川物资店二楼房间内,组织他人以“二八杠”形式,先后聚众赌博3次,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70元。2014年10月26日上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5人,查获赌资人民币2744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查获的赌资人民币2744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审理中,被告人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谈某、陈某甲、范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周某、丁某、朱某乙、曹某、陆某、杨达平、杨某、孟某、袁某、陈某乙、鲍某、廖某、潘某、罗某、蒲某、向某、张某、李某甲、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宜兴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法7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