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于熙棟与李仁春、李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熙棟,李仁春,李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熙棟,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君国,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树平,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春,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于熙棟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诸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带领七个人分乘两辆面包车到被告李仁春家讨要工程款,因被告李仁春拒绝给付该款项,原告遂将面包车停在被告李仁春家门口并贴上“李叔还钱”字样,同时播放哀乐。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李朝在被告李仁春家门口因原告播放哀乐一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当日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到烟台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686.51元。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以被告李仁春雇佣被告李朝将其殴打致伤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686.51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6186.51元。原审中,原告为证实误工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其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表中记载原告2011年11月、12月两个月工资均为3500元,2012年1月工资为1740元。另查,原告、被告李朝因该纠纷被乳山市公安局育黎镇派出所分别行政处罚人民币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烟台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乳山市公安局育黎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朝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原告在向被告李仁春讨要工程款时在其家门口放哀乐,行为不当,对自身伤害事实的形成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3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伤情需要护理的证据,医院相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亦对此没有记载,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其2011年11月、12月两个月工资均为3500元、2012年1月工资为1740元的工资发放表,但不能因此证实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55元/365天×11天计算为776.18元。原告称被告李仁春雇佣被告李朝将自己致伤,但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处理卷宗中亦对此没有任何体现与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仁春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仁春、李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朝赔偿原告于熙棟医疗费1880.56元;二、被告李朝赔偿原告于熙棟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三、被告李朝赔偿原告于熙棟误工费543.3元,以上三项合计2654.86元,限被告李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于熙棟要求被告李仁春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熙棟负担15元,被告李朝负担35元。宣判后,上诉人于熙棟���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两次传唤上诉人,两次都未及时缺席判决并于10日内送达判决书,且在二被上诉人均未抗辩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二被上诉人的判决;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仁春家门前播放哀乐,该事实未经质证,且与伤害事实无关,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三份工资表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有误;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仁春不仅雇佣被上诉人李朝殴打上诉人,且其参与殴打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李仁春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人李仁春、李朝未予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系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二被上诉人于原审中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上诉人于原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没有证据证实。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承认在被上诉人李仁春门前播放哀乐的事实。乳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诉人公然侮辱他人为由,于2010年9月4日作出乳公决字(2012)第006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诉人不服(2013)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威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乳山市公安局乳公决字(2012)第006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1月20日15时许,上诉人带人到被上诉人李仁春处讨要工程款,与李杰、被上诉人李仁春及李朝等人发生争执,上诉人在混乱中抱住被上诉人李朝的左小腿,被上诉人李朝挣脱不开转身用右拳打了上诉人一拳,并对被上诉人李朝处以500元罚款。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2013)乳行初字第1号、本院(2013)威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李仁春参与争执、推搡上诉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二份行政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带领多人与李杰、被上诉人李仁春、李朝等人发生争执推搡,致上诉人受伤后至门诊检查治疗。因被上诉人李仁春、李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故二被上��人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陈述其在烟台市银德物资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父亲于君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但对上诉人之诉请,人民法院亦应予以审查和认证,故原审法院以传票方式通知上诉人到庭以查明相关事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及乳山市公安局乳公决字(2012)第006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2年1月20日(农历12月27)将面包车停放在被上诉人李仁春家门口并播放哀乐,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为讨要欠款,于春节前三天到被上诉人李仁春家门口播放哀乐,其行为方式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引发本次纠纷存在过错,判令其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实际误工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系其住院期间正确。因上诉人所在单位即烟台市银德物资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于君国系上诉人之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未予采信,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原审中明确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上诉人李仁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诉请中主张被上诉人李仁春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其雇佣被上诉人李朝殴打上诉人。经审查,现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朝殴打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李仁春指使或雇佣,原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