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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无职业。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3日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广场,趁被害人胡某熟睡时,将被害人胡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iPhone5(16G)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被告人黄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付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累犯、前科、扒窃、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飞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