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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黑ABR6**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男,53岁)驾驶的黑ATC4**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张某甲抓获。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93.68mg/100mI。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故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伟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