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在上饶县中学高三补习班读书期间,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中旬,十余次趁教室下自习无人之机,进入上饶县中学高中部四楼至六楼的教室内,盗窃手机、移动电源、MP4等物品及现金760元整。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共计2,489.4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其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郑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249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永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