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泉,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王山泉,男,1988年3月12日,汉族,住本市宜川二村***号***室。被告陈静。原告王山泉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山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陈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到王山泉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还应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山泉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山泉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