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开强与徐小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强,徐小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3205号原告李开强,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瑛,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开强与被告徐小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显霖、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瑛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徐小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强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在铜梁核心区进行土石方施工,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9226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已支付50000元,余款42266元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42266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开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23日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徐小瑛向原告租用挖机并欠租赁费,欠款分期给付的事实。被告徐小瑛辩称,他没有参与租赁原告的挖机,他是帮苏建兵签字,2013年10月他与苏建兵系合伙后分开。欠条是在原告不让他离开的情况下书写的,过后的5万元也是帮苏建兵支付。被告徐小瑛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徐小瑛因向原告李开强租用挖机,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开强挖机租赁,使用地点铜梁核心区片石破碎费,使用时间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挖机共五辆。产生金额人民币92266元,大写玖万贰仟贰佰陆拾陆元正。费用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于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第二次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42266元,大写肆万贰仟贰佰陆拾陆元正,未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徐小瑛按期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被告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双方的挖机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被告的欠款金额经双方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因有被告向原告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开强支付挖机租赁费42266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56元,由被告徐小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张显霖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