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深圳市精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谢建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鑫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鹏飞。原告深圳市精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鑫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苏霭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精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供应导轨、丝杆给被告。被告收到设备后,并没有按时付款。为此,原告多次上门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承诺将在5月10日之前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4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鑫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导轨等,被告至今尚欠其3341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对账单》为证。其中,《销售合同》共两份,是传真件,显示被告向原告购买导轨等,约定付款方式为“30天月结(每个月的28号结账)”。《对账单》有原件予以核对,列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2月期间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明细,总货款为33410元,左下角盖有被告的印章,并签有“刘鹏飞”三个字,被告的印章上手写注有“经协商,这几天付精通机电两笔款,剩下一笔款在2014年5月10日左右付我司(精通机电),贵司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的印章和“刘鹏飞”均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鹏飞盖章和签字,同时,原告的业务员在被告的印章上手写了上述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的真实性。在被告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33410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销售合同》为传真件,未能证明双方约定月结30天,而《对账单》上所注明的付款期限是在被告盖章后再由原告书写的,也不足以证明该付款期限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之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的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届满,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4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鑫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精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6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胤华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