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终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海峰与陆正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正江,徐海峰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终字第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正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峰。委托代理人黄军,男,汉族,1941年12月9日生,系被上诉人徐海峰之岳父。上诉人陆正江因与被上诉人徐海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正江、被上诉人徐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峰一审诉称:陆正江于2005年12月12日立据向徐海峰收取投入承包建湖县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股金4万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申字第279号及(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9号法律文书内容,陆正江收取徐海峰的股金没有投入恒泰公司,而是用承包招股的方法骗取徐海峰现金4万元,为陆正江个人承包恒泰公司所占用。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商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06年9月27日陆正江签订的承包责任书为有效协议。根据该份承包责任书的内容,陆正江应向徐海峰偿还该4万元,并返还红利及拖延的分红的利息。徐海峰多次向陆正江追要股金及红利、利息无果,故请求判令陆正江立即退还徐海峰股金4万元,及陆正江占用股金4万元近九年的农商行贷款利息及股金红利。陆正江一审辩称: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的裁定书和调解书、建湖县公安局调解书,这起民事纠纷已调解,现在徐海峰的诉讼违背了协调的精神。2、徐海峰既是恒泰公司股东,又是公司的监事,应当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即交纳股金。而在恒泰公司财务移交书中,记录徐海峰未交纳恒泰公司的股金,写明的是未到账。3、在恒泰公司经营过程中,徐海峰履行的是监事职责,即签发票、核发票,现账户上还反映了借据,如果把所有账户上的欠据拿出来追究就违背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精神。4、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承包书有争议,且没有履行,如把它变成有效的,对陆正江不公道。5、合同期陆正江有5年经营权,而恒泰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诉讼陆正江家属徐津平破坏生产经营,认为徐津平于2007年3月21日带人到恒泰公司破坏经营,说明5年期的经营合同陆正江一天没有经营,反而造成十几万的诉讼成本。综上,请求驳回徐海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陆正江收取了徐海峰4万元,并向徐海峰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收条收到徐海丰恒泰纸制品股金肆万元正今收人:陆正江2005.12.12日。”对于该4万元,陆正江未将其记载于恒泰公司账目上。徐海峰认为陆正江应向其退还股金4万元,及占用股金4万元近九年的农商行贷款利息及股金红利,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恒泰公司、陆正江与其他股东之间因经营发生矛盾,引发多次诉讼。恒泰公司、黄军、黄冲因与陆正江、郑艳君、王洪梅、张梦千、蔡燕华、蒋刚标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盐商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调解主文第4条载明:“陆正江等投资人放弃2008年12月8日芦沟经贸中心调解时认定的人民币336939元债权,作为对恒泰公司因股权纷争停产期间的损失赔偿。今后恒泰公司和黄军及其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再提赔偿要求。”第5条载明:“双方在芦沟经贸中心调解登记之外的往来账目,各自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陆正江等投资人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自行主张和承担。芦沟经贸中心登记在册的股东之间财产纠纷不得再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1、陆正江收取了徐海峰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徐海峰出具收条,后陆正江未将该4万元记载于恒泰公司账目上。根据(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芦沟经贸中心调解登记之外的往来账目,各自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现陆正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4万元包含于双方在芦沟经贸中心调解登记的往来账目中,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4万元为恒泰公司向徐海峰收取的股金,因此徐海峰可以要求陆正江偿还该4万元。2、关于该4万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陆正江于2005年12月12日收取了徐海峰4万元,故应当承担该款自2005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关于陆正江是否应支付徐海峰股金红利,因该4万元并非股金,徐海峰主张陆正江给付股金红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陆正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海峰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5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徐海峰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陆正江负担。陆正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未能依法认定(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实质精神和内容,徐海峰既是股东,又是黄军女婿,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的既是上诉人与恒泰公司之间的纠纷,又是调解上诉人与黄军、徐海峰等人之间的纠纷,而被上诉人的4万元就立足于恒泰公司的股权往来账目,不存在独立于该纠纷账目之外。因为第五条已明确“芦沟经贸中心登记在册的股东之间财产纠纷不得再行主张”。而被上诉人系登记在册的股东,财产纠纷不得再行主张,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判决。2、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个人占有4万元事实。因为该4万元系股金,一审已依法认定该收据,但却未对该4万元依法认定股金,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为上诉人个人收款是错误的,因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黄军,其账目均在被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掏出一张收据就说成是上诉人个人收取,不在公司账上显然是不准确的,退一万步说即使认定为上诉人个人收取,也应对公司的股权、财产进行清理、审计才能具有说服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自2005年12月12日起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陆正江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恒泰公司2006年工作要点及文件发放签收单,证明徐海峰不执行公司的管理规定,没有按时到公司完善股金缴纳手续。证据2、建湖县芦沟镇经贸服务中心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该中心调解时登记的账目,证明被上诉人的4万元就立足于恒泰公司的股权往来账目,登记在册的股东财产纠纷不得再行主张,徐海峰多次不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的材料。被上诉人徐海峰辩称:上诉人收取4万元股金,是作为他个人收取,没有入账也没有交给恒泰公司。芦沟经贸中心登记的股东名字也没有徐海峰,而且4万元是登记之外的账目。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标准已经照顾了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海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2006年12月5日民事诉状一份,原告中有6个人,都是股东,这其中没有徐海峰,也没有确认徐海峰的股东身份;2008年7月10日行政诉状一份,即股东告公司一案,也没有确认徐海峰是股东。证明上诉人不承认徐海峰的股东身份。证据2、2005年10月21日的结账汇总情况,证明当时的工人工资57000元都已经发掉了,不是徐海峰发的,而是陆正江发的。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海峰对上诉人陆正江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恒泰公司2006年工作要点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章印,没有效力;发放文件签收单和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账目不错,但不包含本案的4万元。上诉人陆正江对被上诉人徐海峰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这一张是与前任承包人结算的单据,不是用现金交易的,当时汇结都是用的条子没有用现金,实际上和本案没有关系。这4万元是前任承包人肖坤功发工资的钱,这个单子只是一个结算的单子。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陆正江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徐海峰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的4万元账目是否包含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账目之内,上诉人陆正江是否收取了徐海峰的4万元并入公司的账,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徐海峰返还案涉的4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海峰起诉要求上诉人陆正江退还其股金4万元及其利息、股金红利,为此徐海峰提供了上诉人陆正江于2005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上诉人陆正江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中的4万元不是现金,而且该笔账目也包含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被上诉人徐海峰不得再主张。对此,上诉人陆正江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陆正江并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供的芦沟经贸中心调解时登记的账目中,并不能反映出其中包含本案4万元账目在内。且徐海峰也并非(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9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不能约束徐海峰,徐海峰对其与陆正江之间的债权仍然可以主张。收条中明确载明陆正江收到徐海丰(峰)恒泰公司股金4万元,上诉人陆正江辩解该4万元不是现金,而是前任经营者遗留下来的账目,因上诉人陆正江对该辩解意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陆正江在一审中提供的恒泰公司股东投资明细中,徐海峰的投资没有到账,不能证明陆正江已将其收取徐海峰的4万元股金缴入公司账。综上,上诉人陆正江应当退还收到被上诉人徐海峰的股金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陆正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