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振与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张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0317号原告徐振,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张剑,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徐振与被告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东爱、解春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振诉称:徐振和张剑系朋友关系,张剑于2013年10月17日向徐振借款150000元,徐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了张剑,当时张剑说借钱是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在2013年11月16日前还清,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息每月3600元,借款到期后,张剑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振多次向张剑索要,张剑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故徐振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张剑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到立案之日是32400元,按照双方借贷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月3600元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2、由张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贷合同、承诺书,转帐凭条打印件,收条。被告张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张剑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徐振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7日,徐振与张剑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徐振同意向张剑出借150000元,于订立本协议之同时,由徐振付给张剑;贷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为3600元,张剑应于每月16日前付给徐振,不得拖欠;届期张剑不能按时还款,张剑除照付利息外,承担借款金额0.4%的违约金。张剑在该借贷合同借款方处签名捺印。同日,张剑向徐振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张剑向徐振索借150000元,保证于2013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此笔借款我已收到,如到期我本人无力偿还,本人自愿将本人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并保证该抵押物与他人无任何共同拥有权和出租权,并全权委托徐振对该抵押物进行出售、过户、转让、出租等相关事宜,以此还清上述借款;同时承诺超出以上有效还款期之外的时间,每天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徐振。张剑在该承诺书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10月17日,徐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剑出借150000元,同日,张剑向徐振出具收条,载明:“今张剑收到徐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张剑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徐振陈述上述借款到期后,张剑并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仅按月息3600元的标准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另外,徐振称双方在借贷合同中载明“利息每万元月息为3600元”,但实际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标准是月息36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要求比照借期内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振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徐振与张剑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徐振要求张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却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徐振逾期利息损失,在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万元月息为3600元,庭审中,徐振自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按月息3600元计算,并要求按借期内的利息标准来向张剑主张逾期利息,因该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徐振要求张剑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600元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振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利息三千六百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