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港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汉章与周岫岷、缪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汉章,周岫岷,缪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许汉章。委托代理人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岫岷。被告缪开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唐闸南市街82号。负责人许文红。委托代理人董越。原告许汉章与被告周岫岷、缪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汉章委托代理人程昌明、被告周岫岷、缪开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汉章诉称:2013年8月18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周岫岷驾驶苏F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739K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周岫岷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汉章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九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鉴定认为:原告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外,肇事车辆苏F8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缪开荣,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周岫岷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岫岷已垫付给我方50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168.9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岫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被告周岫岷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F80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缪开荣,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我驾驶。该车是被告缪开荣借给我用的。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给了原告5000元。被告缪开荣辩称:苏F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无偿借给被告周岫岷用的,我在被告保险公���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周岫岷驾驶苏F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739K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周岫岷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汉章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九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许汉章诉前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许汉章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因原告许汉章拒绝鉴定,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终结。另查明:苏F80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缪开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岫岷垫付给了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缪开荣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周岫岷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如皋市九华医院门诊病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而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许汉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许汉章主张医疗费为5156.98元,并提供九华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份、用药清单1份。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15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伙食补助标准为18元/天,主张期限为住院期间12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元,标准按10元/天计算,主张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一人护理60天。三被告对原告护理天数及人数没有异议,但是主张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与本地护工费用标准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196元,认为依据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主张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标准计算10年。本院认为,尽管原告诉前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但是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拒绝配合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尚不构成伤残,无需对其精神进行抚慰,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供任何证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其财物损失为2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500元,并提供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周岫岷、缪开荣请求本院裁量。本院结合该鉴定费票据外观特征以及市场上伤残鉴定收费行情,认可该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但因原告拒绝进行重新鉴定,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许汉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鉴定费除外)合计11172.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汉章。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岫岷垫付原告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理赔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周岫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汉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172.98元(其中给付原告许汉章6172.98元,给付被告周岫岷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许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鉴定费为1500元,合计1902元。由原告许汉章负担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担302元(保险公司该项负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袁 知 勇人民陪审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周���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 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