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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武钢20号门)。法定代表人熊贤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凤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平,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杨寨镇冶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26,008.25元及逾期利息85,386.37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2,919.5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11,446元;4、承担执行费用22,628元。但被执行人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5条、36条、38条、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储蓄存款人民币2,068,388.1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