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与吴志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吴志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地址:兴和县。法定代表人:董雪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宏,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爱,男,汉族,1957年3月9日生,现住兴和县。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吴志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志爱现居住在兴和县新城区温馨家园小区,为原告供暖服务户,但被告享受原告供暖服务后,历年来拖欠暖气费10236元人民币拒不支付,我公司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被告拖欠暖气费拒不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历年拖欠供暖费1023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热力公司采暖费算的面积不太准确,从2014年开始,我的楼是带隔楼的,后来我把隔楼的暖气掐了,我们住的那栋楼第一年挺热的,第一年我也没住,之后就不热了,他们上门来收取暖费,当时我的老婆膝盖有毛病,我要给取暖费,我老婆不让给,每天在家看电视身上还得披毯子,最近这几天白天温度最多能上20多度,原来上不去,2013年和2014年温度从来上不去,最多上到16、7度,今年最近温度能上去,今年的我付,但是2013年和2014年的温度上不去,我不会给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暖气费3412元,2014年、2015年被告阁楼取暖设备拆除,该阁楼建筑面积34平方米,原告是以50%的价格向被告收取阁楼的暖气费,该阁楼每年暖气费应为489元(34平方米×4.8元×50%),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整栋楼房中,只有个别住户没有付清取暖费。本院认为: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爱之间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该公司作为供暖方,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暖气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用热户,接受了该公司的供热,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庭审中,被告提出包括阁楼每年应交原告暖气费3412元,三年共计1023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2014年、2015年的阁楼暖气设备拆除,该费用应在被告拖欠原告的暖气费中冲减,应减978元(34平方米×4.8元×50%×2年),即被告应欠原告取暖费9258元(10236元-978元),而被告拒付原告取暖费理由是认为原告供暖温度偏低,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爱给付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暖气费92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志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守河审 判 员 :李泽雄人民陪审员 : 罗 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晓媛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