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霍广煜、张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霍广煜,张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逢燕。委托代理人:蒋碎存。被告:霍广煜。被告:张洁。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广煜、张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洁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交通大厦24a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65494),保全金额以60万元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广煜、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霍广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民贷(2013)个借字第h057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霍广煜交付借款,但被告收到该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的利息及到期本金50万元拒不偿还。被告张洁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霍广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月利率25.2‰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霍广煜支付原告期内利息19320元(从2014年1月15日至3月25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计算)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复利从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张洁对上述1、2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霍广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霍广煜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霍广煜、张洁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霍广煜、张洁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霍广煜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洁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民贷(2013)个借字第h05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6.8‰。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3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霍广煜发放了贷款50万元,截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霍广煜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320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利率,将罚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2.4%。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广煜、张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除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各方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霍广煜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霍广煜应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霍广煜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罚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2.4%,该利率并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6.8‰,如再对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复利,累计的利率将明显超出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最高限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洁自愿对霍广煜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霍广煜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广煜、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广煜偿还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320元、逾期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张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广煜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13元,由被告霍广煜、张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