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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02872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经网络相识并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举办婚礼。因双方生活理念和个性差异巨大,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恋爱和婚姻中表现出不信任感。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网络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分别在南通和金坛按照风俗举办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温馨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网络相识并恋爱,领取结婚证后在南通、金坛两地举办婚礼,两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虽然婚后有争吵、误会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即可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和隔阂。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