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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高邮市临泽镇法葛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招兄发生碰撞,致王招兄多脏器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被害人送至高邮市临泽卫生院抢救,后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石某甲、王某乙、石某乙、陈某、薛某、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高邮市公安局122接处警记录单,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