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少民初字第52号原告程某某,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某奇,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5月结婚,2003年12月生育儿子张某飞。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二人经常生气,而且被告与其她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飞。婚前感情有一定基础,婚后因琐事虽有生气,但达不到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庭前询问笔录,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建立、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奇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一梦 来源:百度搜索“”